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7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31960********,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昆山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昆山市**镇**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昆山市玉山镇昆北路奚强菜场门口附近与被害人姜某某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吵架并打架,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打了被害人姜某某的右眼,并将被害人姜某某推倒在地上,致被害人脊柱受伤。
经法医鉴定,姜某某脊柱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姜某某右眼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2020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姜某某的谅解。
2020年8月19日,在本院主持下,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向被害人姜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被害人姜某某接受了该赔礼道歉,并对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认罪认罚、和解、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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