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安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村**小区**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某某,**事务所。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家住安远县**镇**栋,系被害人陈某某的楼上住户。2020年3月14日,因陈某某家卫生间漏水,其认为是楼上漏水造成的,便冲到唐某某家,用手打了唐某某的妻子及姐姐。
2020年6月30日2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嫌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家的小孩吵闹影响到其休息,遂手持一根中性签字笔到唐某某家理论,双方因此引发肢体冲突,唐某某叫其妻子孙某某打电话报警。其间,陈某某用手中的笔刺唐某某的脸部,唐某某与陈某某扭打在一起并摔倒在地,陈某某用手抓唐某某的左眼,唐某某便翻身压在陈某某的身上。随后,双方被邻居拉开。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7月3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等损失15000元。陈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6.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邻里纠纷引发冲突,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有过错,且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赔付到位,唐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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