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75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浙江省德清县**镇**路**号**室。2020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上午7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沈某甲在**镇**路交叉口因骑车碰撞发生争执,唐某某推沈某甲胸口致沈某甲倒地,造成沈某甲左手腕骨折。2020年6月17日,经德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甲左腕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0日,唐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3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
6.辨认笔录;
7.现场照片、微信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次犯罪,且具有坦白、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