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30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瑞安市**街道**村**路**号二楼出租房门口,因怀疑其妻子李某某与潘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持菜刀砍潘某某的头部、肩背部、左手臂等处致伤。随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潘某某主要损伤为双上肢、左背部软组织损伤,顶部、左耳垂、左面部、左肩背部、左肘部共六处创,累计长20.5cm,其中左面部一创长5.2cm,左肘部创致左侧肱骨外上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调解,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潘某某48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2.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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