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一部刑不诉〔2020〕289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遂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及其丈夫吴某某因债务纠纷在浙江元立集团厂区门卫室发生争吵后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张某某、吴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某右侧肋下部位受伤,吴某某头顶部、颜面部皮肤裂伤。经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方全部损失且取得谅解。
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现场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遂公司鉴(伤检)[2020]**号、**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方全部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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