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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城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5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镇**村**组,住襄阳市襄城区**路**院**。因殴打、伤害他人于2019年10月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世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0日补查重报。

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9月5日,**部住户张某某回家发现楼下邻居唐某某将砖堆放在楼下影响其电动车充电,就把堆放的砖头扔掉两块,唐某某得知后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当晚21时许,唐某某及其妻子在四中义教部门口处遇见张某某,张某某拦住唐某某,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斗,后被人拉开,张某某左足部某某部受伤。2019年9月17日,经襄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足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9年11月14日,张某某提供新的足部三维CT片,要求申请补充鉴定,同年11月17日,经襄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足根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被害人的轻伤后果来源于唐某某击打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足部着地扭转作用力和肌肉牵拉外力所造成的跟骨骨折可能性,难以认定被害人左足根骨骨折的伤情与唐某某的殴打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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