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住址:东安县**镇**区**路。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唐某甲系叔侄关系,两家素有矛盾。2020年2月5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哥哥唐某乙与唐某甲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唐某乙将唐某甲的大门损坏,唐某乙的手背及额头等部位被唐某甲打伤,经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和解,但未实际履行。同年2月14日9时30分许,唐某甲因唐某乙没有实际履行,便来到唐某乙家门前漫骂,尔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唐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唐某某致唐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唐某甲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肺挫裂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8-11肋骨折(其中9、10肋多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唐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由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唐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唐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及情节的证据有:
1、书证:唐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唐某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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