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93********,瑶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1时许,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锦江豪庭酒店门口,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刘某某因车辆剐蹭发生争吵并打斗,刘某某倒地后,被唐某某用脚踢伤,导致刘某某左侧3-6肋骨折,经永州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所受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主动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60000元,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道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诊断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甲、蒋某乙、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照片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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