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021999********,汉族,本科肄业文化,系湖南**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动医二班在读学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晓阳,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长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及被害人吴某某均系长沙县黄兴镇大众村顺丰丰泰产业园蜀海供应链员工,其中唐某某负责干仓收货口区域,吴某某负责保鲜库。2020年4月18日8时许,吴某某到干仓收货区借叉车,唐某某的同事表示同意。因唐某某需叉车卸货,双方就叉车借用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在争抢叉车过程中发生打斗,唐某某用双手抓住吴某某的右肩部并将其摔倒在地,致吴某某左肩处受伤。经长沙县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10月28日22时10分,公安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东湖小区12栋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抓获,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家属及蜀海供应链负责人共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医药费等费用人民币7.5万元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损失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