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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公诉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2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建议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决定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玮,福建天衡联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查于2020年3月23日重报。其间,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晚,贾某某、姜某某到家住同安区**镇**里**号**室的蒲某某住处喝酒,期间,贾某某打电话约其女友唐某乙(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女儿)至该处谈分手之事。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亦到蒲某某暂住处,后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劝解离开。 当晚11时许,贾某某与姜某某又一起至下山头里308号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暂住处继续找唐某乙质问,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发生争吵,期间,双方发生斗殴,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用拳头打中姜某某右眼部,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姜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2019年5月18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由其女儿唐某乙报警后,随处警民警到案接受调查,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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