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紫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1********,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未聘请律师为其辩护。
本案由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证人叶某某一起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大灯脚吃夜宵,被害人王某某朋友梁某某电话邀约叶某某出去玩,叶某某便把电话递给唐某某,请唐某某帮她拒绝梁某某,唐某某与梁某某在通话中发生口角,后唐某某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街道大灯脚宵夜摊再次遇见梁某某与其朋友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期间,唐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推攘,被双方在场人员劝阻。次日凌晨01时许,双方电话邀约至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五峰街道奥斯卡酒吧楼下就发生口角的事进行协商,唐某某在途径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路段时在医院附近一超市购买了一把菜刀并与田某某等人到达奥斯卡酒吧楼下找到梁某某,在唐某某与梁某某协商期间,王某某走向二人欲了解协商情况,唐某某以为王某某要攻击其,便动手打了王某某两耳光,并用菜刀将王某某手臂砍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唐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自动投案。后双方于2020年9月22日达成刑事和解,王某某对唐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初犯、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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