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区**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其女友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情感纠纷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在贵阳市**区**三期路边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唐某某使用木棍将李某某左眼、鼻骨打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下壁、眶内侧壁骨折伴左眼球钝挫伤、眉弓皮肤裂伤目前评定为轻伤一级;李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已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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