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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单元**故意伤害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22时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路**号**单元**号的家中,因发现女友蒙某某与其他男性朋友微信聊天,心生怒气,遂使用衣架对被害人蒙某某身体后背、双臂、大腿等部位进行抽打,造成蒙某某身体多处红肿瘀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蒙某某因外伤致胸背部、双上臂及双大腿皮肤挫伤面积达自身体表面积之6%,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蒙某某10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民事调解协议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某某、蒙某某辨认笔录及图片等。

本院认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同时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作相对不起诉。

作案工具衣架两副(现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予以没收销毁。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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