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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91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金沙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由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金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岩孔街道永丰社区贺某某家中打麻将,期间刘某甲在旁插嘴,引发唐某某不满,唐某某便拿麻将砸刘某甲,继而二人约架至屋外,刘某甲的叔叔刘某乙认为刘某甲被欺负,便前去帮忙,先动手打了唐某某,刘某乙叔侄俩将唐某某打倒在地后,唐某某起身到贺某某家堂屋内拿起一把菜刀冲向刘某乙,刘某乙拿起塑料板凳抵挡,后双方被众人拉开,才发现刘某乙的左手手掌与左手小臂被砍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左手手掌第五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唐某某赔偿了刘某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万元,取得了刘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并自愿和解。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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