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贞丰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28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因本院不予批准逮捕,2019年7月4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贞丰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陆国应,贵州雅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2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重大,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唐某乙与唐某丙系亲兄弟关系。自2011年以来,两家多次因土地边界和入户路的问题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和组织多次调解无果。2018年7月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与其父亲唐某丙(已逝世)再次与被害人唐某乙、唐某丁发生纠纷,唐某甲邀约沈某某等人为其助威,后唐某丙、唐某甲父子便与唐某乙、唐某丁父子双方发生打架,导致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丁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唐某乙因外伤致右颞顶骨线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唐某甲外伤致后枕骨皮肤创口及头皮血肿属轻微伤,唐某丙因外伤致前额部皮肤创口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主动与被害人唐某乙、唐某丁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4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伸缩棍、棒球棍各1根;2.书证:调解协议等书证;3.被害人唐某乙、唐某丁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双方均存在过错,且系亲属邻里关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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