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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公诉刑不诉〔2019〕119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户籍登记地址:四川省万源市**村*社,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街道**社区**集团**基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跃平,云南省云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晚,谭某某与朋友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红塔区汇都娱乐会所KTV255包房玩,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周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红塔区汇都娱乐会所KTV266包房玩,谭某某与唐某某、周某某系同在**集团**基地上班的同事,后谭某某与唐某某、周某某因喝酒时口角引发纠纷,双方互相争吵、推搡,后被身边的人劝开。2019年3月25日0时许,谭某某与唐某某、周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红塔区汇都娱乐会所一楼吧台处又发生争吵,之后唐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红塔区汇都娱乐会所门口用装有啤酒的啤酒瓶砸向谭某某头部,致使谭某某额骨正中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后经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9年3月25日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节,积极赔偿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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