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路**排。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晚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开发区国际工业城榕城北道附近,因与其妻子王某某的感情问题与被害人某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持铁棍将被害人某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某某某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某某某已经谅解被不起诉人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
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