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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全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231967********,汉族,初中文化,住全州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14时20分许,被害人蒋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全州县全州**站旁边施工工地上,因捆绑钢丝琐事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用脚将蒋某某的胸部踢伤,致蒋某某右侧第9、10肋骨骨折。经鉴定,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不起人唐某某抓获归案。

2020年2月1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万2千元,蒋某某对唐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5.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照。

本院认为, 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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