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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95********,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8时30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在景泰县一条山镇705路羊市场内东面卖羊。唐某甲坐在其驾驶的一辆双排座货车的驾驶位上,其弟弟唐某乙坐在副驾驶位,被害人周某某行至该货车驾驶位旁向唐某甲索要债务,二人协商未果遂发生口角,周某某拔掉唐某甲货车车钥匙,唐某甲抢夺车钥匙时和周某某发生撕扯,并用拳头在周某某的左眼窝处捣了一拳,致使周某某摔倒在地,唐某甲下车抢夺车钥匙时,再次与周某某撕扯在一起,被在场的唐某丙和唐某乙拉开。唐某甲的行为致使周某某左眼眶软组织损伤、左眼球挫伤、尾骨线性骨折。经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周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唐某甲主动赔偿了周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唐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其与周某某因债务纠纷引发,且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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