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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2********,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市**电讯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相城区**街道**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本市相城区**街道**庄**幢**号)。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上午9时7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苏州**电讯有限公司车间内,因是否给被害人程某某补发丢失饭票问题与被害人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害人程某某手推唐某某胸口、双方发生互殴。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采用推搡、抱头扭打等方式与被害人程某某互殴,致使程某某左肩关节脱位。

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监控录像1段。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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