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监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住监利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监利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1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监利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其好友夏某某被一伙**镇伢打伤,因此在街上寻找打伤夏某某的这伙**镇伢,寻至**镇**湾时,遇到在宵夜的胡某甲等人,因之前胡某甲在**高中门口看到被害人胡某乙等一伙**镇伢与学校保安发生冲突,认为唐某某寻找的这伙**镇伢就是被害人胡某乙等人。胡某甲在宵夜时发现胡某乙等人在**湾“**宾馆”内开房,于是胡某甲与唐某某二人商议去找这帮伢,商议好后唐某某带着几名**高中当时高二的学生(待查),加上和胡某甲一起宵夜的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欧阳某某、赵某某、谢某某等人,一起来到“**宾馆”门前。在宾馆内找到正在楼上打麻将的胡某乙,胡某甲、唐某某将胡某乙带至**湾往**路口处,之后胡某甲、唐某某等二十几人对胡某乙扇耳光,拳打脚踢,整个过程约二分钟左右。其中胡某甲对胡某乙打了一耳光打了几拳,唐某某扇了胡某乙几耳光踹了几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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