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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住安化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时许,孟某某(另案处理)和雷某某在安化县**镇富鑫宾馆8338号房间中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打架。后孟某某离开现场,认为自己吃了亏,便电话联系孟某某(另案处理)说要打回来。接到电话后,孟某某便让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拿两根竹棍一起到达富鑫宾馆,随后孟某某上楼将被害人雷某某叫下来,并在孟某某与雷某某打架时阻止旁人劝架或帮忙。孟某某先用竹棍击打雷某某,雷某某拿出水果刀捅刺孟某某的腹部、手部、腿部。经安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雷某某因外伤致左腕部皮肤裂创,左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3月29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取得雷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主动到安化县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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