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66********,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村**村**组,现住地湖南省常宁市**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常宁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5时许,被害人曾某某与其妹曾某某人在白沙镇老街逛街,其侄女黄某在唐某甲店里买东西时,唐某甲说黄某少付了两块钱,黄某说给了,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唐某甲的老婆贺某某跑出来骂了曾某某、曾某某的娘,曾某某、曾某某两人遂与贺某某争吵并发生扭打,唐某甲过来帮其妻子贺某某打架,一拳打在了曾某某的右鼻梁上,造成了曾某某右鼻骨和右上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20年10月14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曾某某谅解,经核实已赔偿曾某某43000元。唐某甲2020年10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病历资料、和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曾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作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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