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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乡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和住址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女儿朱某某在湘乡市山枣镇大山村村部跳舞时,因骂被害人石某某而被石某某打了两下,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得知后与石某某理论而发生口角。事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又因听闻石某某在外扬言要对其女儿不利而记恨石某某,意图报复。2020年5月8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用家里舀水用的塑料红瓢倒了一瓢快烧开的热水,然后端着走到石某某家里,对着正在厨房生火做饭的石某某一瓢热水泼过去,造成石某某身体多处被烫伤。经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石某某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能够随时听从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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