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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81977********,汉族,专科文化,重庆市城口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城口县城口县**镇**街**号附**号(户籍地址同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城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05年1月6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6年1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1月6日上午,被害人袁某某邀约同村村民崔某某、袁某甲等数十人到城口县**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污染环境影响村民用水为由讨要说法。后袁某某一行人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唐某甲之子)、杜某某、谢某某等人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袁某某手持柴块打向唐某某时,被该公司保安石某某等人控制,后唐某某夺过袁某某手中的柴块对袁某某头部、胸部实施殴打,致袁某某多处受伤。2005年1月6日,城口县公安局对唐某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2005年4月16日,经重庆法医学会鉴定,袁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唐某甲找到庞某某从中调解,后唐某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15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时效为五年;城口县公安局于2005年1月6日立案侦查后唐某某未逃避侦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唐某某的故意伤害犯罪现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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