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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40121196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

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24日16时许,被害人田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国贸新天地B座1322室饮酒吃饭聊天时,因言语争执,田某某用盘子击打唐某某头部、左眼,致使唐某某昏迷倒地。2019年1月24日20时许,唐某某醒来后报警。2019年6月25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临床)字[2019]392号)鉴定,唐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9年8月19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临床)字[2019]542号)鉴定,田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中,虽然被害人田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证实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但关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被害人田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再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仍然认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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