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18〕10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122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8年10月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2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犯罪嫌疑人唐某某怀疑妻子和被害人赵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8年6月26日下午5时许,唐某某手持一根长约80厘米的镀锌水管铁棍,将开车路过的赵某某拦下,并用铁棍将赵某某的车辆驾驶室车窗玻璃打烂,然后用铁棍戳赵某某的手臂、身躯等部位。经鉴定,赵某某所受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4.下颚部皮肤挫裂伤;5.右侧3、4肋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其中“3、4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唐某某赔偿赵某某人民币35000元误工费,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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