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6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53********,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湖南省**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路**号**栋**号,住长沙市望城区**栋**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0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8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某某、张某某,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25日、自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7月7日)。
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与被害人曹某某有债务纠纷,曹某某常纠集他人至长沙市开福区创业大厦湖南省**公司办公地找唐某某追要债务,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指使孙某某(另案处理)找人将曹某某车辆玻璃砸坏。2016年8月25日11时许,文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及张某某(另案处理)受孙某某指使到长沙市开福区创业大厦楼下,由张某某负责望风,观察现场情况,文某某负责驾车接应及带领陈某某指认被害人曹某某的汽车,陈某某则戴头盔及手套,手持锤子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湘******黑色JEEP大切诺基汽车车窗玻璃砸破,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3416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指使孙某某故意毁坏被害人曹某某车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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