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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敲诈勒索案)_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内威检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人,**科技有限公司保安公司员工,住威远县**镇**村**组**号。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系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门岗守卫人员,负责一号桥门岗守卫工作,被害人温某某系该公司烧结车间工人。2019年9月10日晚20时许,温某某下班时用一个黄油桶装着车间食堂的剩饭菜回家,使用了公司一根约4、5米长的电线做绳子。路过一号桥门岗时,温某某被唐某某拦下检查,并被带至门岗办公室。唐某某以温某某盗窃公司财物,如果上报将被停职、罚款甚至开除相威胁,并不准温某某离开,温某某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向工友王胜借款3000元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唐某某将该3000元自温某某微信账户转至其朋友周凉山微信账户,让周凉山将该3000元转至连界镇清心怡茶坊服务员姚文惠微信账户,随后,唐某某到清心怡茶坊从姚文惠处提取现金3000元。

案发后,温某某对唐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的方法,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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