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刑不诉〔2020〕26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路**号**号,现住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4 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本院以唐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但无逮捕必要对其不批准逮捕,2020年9月30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3日0时许,李某伙同潘某、王某某、张某、唐某甲到安顺市西秀区**小区*栋*楼*号高某开设的麻将馆里,李某等人称高某家麻将机存在作弊出千的情况,要求高某退回李某在此输掉的13万元,并赔偿李某额外的费用,共计18万元,且称如果高某拒不赔偿将以高某开设麻将馆和利用麻将机出千作弊为由报警并公之于众,高某当时害怕被公安机关查处其所开设的麻将馆,便同意退还并赔偿。随后高某便通过微信转账向潘某的微信转账人民币5万元,由张某拟写出车辆抵押协议和借条,让高某与其丈夫在车辆抵押给李某借款3万元的协议和高某向潘某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随后李某等人将高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贵G****7的白色大众宝来轿车开走。
2020年8月25日唐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李某、王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共计5万元,并将车辆返还给高某,高某出具谅解书对唐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唐某甲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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