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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敲诈勒索案)_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Z25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现住地贵阳市南明区**镇**栋**单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2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和杨某某、高某某、彭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0日交办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23时11分许,杨某某在贵阳市武警368医院搭乘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贵AUC3**号出租车,当车辆行驶至目的地贵阳市云岩区浣纱桥时,杨某某以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计价器多计费为由,邀约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和高某某、彭某某前来一起处理,该四人经预谋后,以向运管局、出租车公司等相关单位举报相威胁,敲诈勒索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和高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计量检定证书、取款记录、收条及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高某某、杨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杨某某等4人的辨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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