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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污染环境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五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工作单位杭州富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系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华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办案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俞某某共同出资在杭州富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设立喷塑加工生产线。根据环评审批和限期治理验收要求,生产废水经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处理后, 53.3%回用于生产,46.7%需运输至富阳市水务有限公司富阳排水分公司处理后排放,但因处理后的废水指标不达标,未能外运处理,而是通过废水收集池上孔洞外排。2013年至2016年喷塑项目系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俞某某合伙经营;2017年至2019年1月,俞某某独立承包经营。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独立承包经营,由唐某甲负责生产管理和废水处置工作,期间,也未将无法回用的废水外运处置。

2019年7月24日,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富阳分局因群众举报,查获该公司存在利用废水收集池墙面上的圆洞外排废水的情况。经取样检测,废水收集池圆洞外排处、厂区南侧围墙方洞外排处、厂区外受污染的小溪锌含量分别为206mg/L、193mg/L、11.9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19》一级排放标准规定的锌含量2mg/L的限值要求,分别超标103倍、96.5倍、5.95倍。

2020年1月20日,杭州富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全额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42 31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监察意见书、执法检查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劳动合同、废水处理委托申请、限期治理报告、富阳区限期治理企业备案登记表、限期治理方案、采购清单及发票、明细账目、合作协议、客户电子回单、关于杭州富阳**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及排放情况的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盛某某、骆某某、刘某某、俞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同案犯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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