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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污染环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路**支路**号2015年12月14日,因经营的重庆市**门业有限公司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漆雾污染物,被丰都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罚款2万元;2017年12月22日,又因该公司未完成环保验收便投入生产,被丰都县环境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罚款2万元和因该公司将危险废物交由无资质单位处置,被丰都县环境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罚款3万元;再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8月26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川(系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12月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先后于2020年11月9日、2021年1月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丰都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承租丰都县**镇**村**组彭某某的厂房经营木材家具厂,在未经过任何处理的情况下,通过喷漆间地下沉淀池连接的暗管以及沉淀池渗漏的方式,将喷漆过程中产生的废漆渣、废漆水等有毒有害物质,直接排放到外环境。经丰都县生态环保局检验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所经营的木材家具厂排入外环境的废漆渣等废料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12类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代码为900-252-12。

本案经本院侦查终结后,在审查起诉期间,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丰都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经营的家具厂喷漆房内循环水池前期渗漏,后以水池铺设油布的方式防止渗漏,无证据证明通过循环水池前期渗漏所造成的外环境污染,故认定为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的证据不足;其二,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经营的家具厂喷漆房内循环水池底部连接至外环境的塑料管为暗管,大约一米长,此暗管连接外环境的排放喷漆房内循环水的塑料管悬挂在高约三米的外堡坎醒目位置上,未逃避行政机关监管,故认定为暗管排放有毒物质有一定的分歧。根据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案件,应当在一个月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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