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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乡**村**组,现住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唐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武陵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路段人行横道时,遇被害人左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横过道路,由于唐某某未按照规定超过了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行驶,加之左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导致两车相撞、左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唐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68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对其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席在国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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