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84********,汉族,高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连山桥村亲戚家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湘MBZ017号小型汽车沿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路由北往南行驶。20时05分许,当唐某某驾车行驶至萌渚路与翠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唐某某进行现场测试,唐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遂将其带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6月23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被传唤至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大正司鉴所[2020]醇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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