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18〕7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身份号码432427********3974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石门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2017年11月2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3月9日、2018年5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4月9日、6月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31日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被害人万某某修建屋后土坎,挡住自家通向水井的道路而与其发生口角争执,随后两人引发肢体冲突,扭打过程中,唐某某随手捡起施工土坎上固定拉线的钢条,对着万某某的头部击打了两三棍,致使万某某头部流血不止。经常德倚天司法所鉴定,万某某头皮颅脑损失致左耳听力下降,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7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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