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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涉嫌盗窃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32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521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23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有权委托律师和申请法律援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为其办理提供法律援助手续,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至本区**镇**码头旁的海塘处,利用事先准备好的1把扳手,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船发动机(价值人民币12950元)拆卸下来窃走,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2月26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镇**社区附近一虾塘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扳手1把;2.书证:户籍信息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聋哑人,且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唐某某军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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