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码45273119641******,壮族,中专,住**乡**街**路**号,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释放。2019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力,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亲属,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以前,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共和乡开过诊所,2006年开始,因唐某某只具有医师助理资格,不再开设诊所,改为在本县**乡**街*路**号经营“**药店”,期间一直在该药店内较为******病,所用药物都是从**公司和**的。 2014年4月25日,因唐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于当日被本县卫生局立案并于同年7月30日结案,作出大卫医罚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唐某某处没收药品、器械,并处罚款人民币2500元。
2017年7月5日上午8时至9时许,被害人韦某甲和其丈夫韦某乙一起到本县**乡**街*路**号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经营的“**药店”内,称韦某甲的肚子不舒服,让唐某某看病,唐某某用手按压韦某甲胃部,韦某甲称很痛,之后唐某某测了心率、体温均无异常,但是发现韦某甲的面部苍白,便初步诊断韦某甲患有急性肠胃炎,准备了三瓶药液给韦某甲打点滴针(吊针),分别是:第一瓶,三支8万单位“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充入0.9%250毫升的葡萄糖氯化钠;第二瓶,100毫升“甲硝唑”注射液;第三瓶,0.3g×100毫升“盐酸左氧氟沙星”注射液。输第三瓶药过半时,韦某甲发生抽搐之后不省人事。唐某某当即对韦某甲进行掐人中、针灸人中穴和人工呼吸等急救措施仍无效,不久韦某甲在店内死亡。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提取死者胃内容物进行甲胺磷定性分析,未检出甲胺磷。经尸检鉴定,被害人韦某甲死亡系药物过敏反应引起。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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