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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031X,布依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决定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唐**下班途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云潭南路武警总队对面路段时,在该路段的马路边将受害人繆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本铃牌电瓶车一辆推上自己驾驶的贵JEB8**五菱面包车后备箱盗走,经鉴定:被盗窃电瓶车总价值伍仟零柒拾捌元整(¥5078.00),被不起诉人唐**涉嫌盗窃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

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已化解社会矛盾,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有残疾子女需要其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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