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公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住揭阳市**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揭阳市公安局大南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27日由揭阳市公安局大南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大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7日,大南山**区某某自来水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到唐某某经营的位于大南山侨区某某村的养猪场检查,发现该养猪场接通使用的自来水管未通过水表计数,养猪场可能存在盗用自来水行为。唐某某现场承认其有偷自来水行为,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经查,唐某某的养猪场自2009年建成,至案发一直养殖生产。经自来水公司对养猪场月用水量进行核算,认定自养猪场建成以来(2009年1月—2016年12月)盗用自来水共计5952吨。经估价:被盗自来水价值人民币6178.5元。
2018年11月7日唐某某自动到揭阳市公安局大南山分局投案自首,向某某公司补缴款人民币6178.5元,取得某某自来水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定其具有自首、退赃、悔罪、认罪认罚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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