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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47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5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农宅的车库门口,窃得被害人田某某家的方形窨井盖1块。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33元。

2、2019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农宅的车库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家的方形窨井盖7块。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945元。

3、2019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号在建宅基地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钢筋若干(价值无法认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田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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