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株洲市**区**国际**座门口,将被害人文某某放在**快递车驾驶座篮子里的一台白色苹果X手机盗走。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株洲市**区**负一楼**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400元。案发后,损失已挽回。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且被盗赃物已追回,未造成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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