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群众,现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海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南屿派出所办证大厅户籍窗口柜台处办理业务,将同在办理业务的被害人苏某某放置在柜台上苹果iphoneX手机盗走。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被盗的苹果iphoneX手机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811元。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到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南屿派出所自动投案。被盗的苹果iphoneX手机于2019年9月16日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系初犯、偶犯,年纪较大,且案发后及时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苏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化解双方矛盾,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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