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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53********,满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街**号楼**单元**楼**号。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19年12月2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至本市徐汇区**路**号**会展中心西座1楼013号展位,趁被害人翁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展位上的蛤蟆油一盒(价值人民币1699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再次至该展位附近,被被害人翁某某当场扭获。到案后,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专用收款收据、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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