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6********,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金山区**镇**号**室。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行经本区山阳镇龙航路杭州湾大道北侧公交站,发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博睿思组装整车DIY山地自行车仅简单环锁于道旁树支撑物上,遂趁四周无人之机,破坏支撑物后窃走该车并骑行归家,后将车辆停放于小区地下车库。
2019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盗窃行为心生悔意,携所窃自行车至本区山阳派出所投案,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被窃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窃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被窃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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