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是431028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湖南省安仁县**乡**村**组**号,务工,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安仁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安仁县**镇地下停车场盗窃一辆红色女士无牌豪爵铃木海王星摩托车,将摩托车搬到三轮摩托车车厢拖走,随后将其车锁更换并藏在自家卧室内。经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704元。
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将豪爵铃木海王星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阳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摩托车;
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摩托车发票和一致性证书,谅解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军山村委会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唐某乙、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供述与辩解;
6.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安价认定(2020)17号;
7.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670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已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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