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75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72********,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现住址浙江省安吉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7月0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开车至安吉县天子湖镇高禹村204省道与高铁大道交岔口,趁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该处挖机无人看守之际,采用皮管抽取的手段将挖机油箱内的50余升柴油(因灭失,无法鉴定)盗走。
2、2019年6月1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开车至安吉县天子湖镇南店村南店安置小区南侧,趁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挖机无人看守之际,采用皮管抽取的手段将挖机油箱内的柴油(因灭失,无法鉴定)盗走。
3、2019年11月1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开车至安吉县天子湖镇五福村塘头自然村路边田内,趁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挖机无人看守之际,采用皮管抽取的手段将挖机油箱内的30余升柴油(因灭失,无法鉴定)盗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退还各被害人所有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无前科,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已退赃,犯罪情节也显著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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