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组。2019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该局于2020年3月1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一名外号叫“叔叔”(在逃)的男子邀约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盗窃,“叔叔”负责开锁,唐某某负责转移车辆。2019年5月11日“叔叔”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马超东路“家乐福超市”附近,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 “赛鸽”牌电瓶车盗走。经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的“赛鸽”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316元。该被盗电瓶车现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9年5月1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大湾村八组129号附近被民警挡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赃物已经退还,获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唐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