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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5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21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园**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至昆山市**镇**路**农贸市场“**冷冻调料批发配送”店,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华为 nova 5Pro手机1部、绿色华为 nova 5Pro手机1部,计价值人民币3138元。昆山市公安局已扣押赃物手机2部,并已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2部(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认罪认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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