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女,1963年3月27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场**路**号。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于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 1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至同月16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泰元路被害人韩某某经营的**小屋化妆品店内,趁店员不备之机盗窃3次,窃得价值人民币238元的婷美小屋冻龄霜(滋润型)2瓶、化妆品试用装5瓶,可计算价值部分合计价值人民币476元。
案发后,查获上述化妆品,并已发还被害人韩某某;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000元;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化妆品7瓶(系照片);
2.书证:销售清单;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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